上海市人防行业公共信用信息修复办法(试行) (修改征求意见稿) ( 2023年02月23日 )

第一条(目的意义)

为了引导人防市场责任主体提升自身信用水平,保障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和《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上海人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人防行业失信信息的依申请修复。失信信息自然修复的,执行国家和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失信信息修复后,该信息不再作为失信惩戒的依据。

第三条(信用修复部门)

人防失信信息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开展信用信息修复工作。

上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各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及各相关管委会(以下简称“人防行政管理管理部门”)作为人防失信信息提出单位(即原行政行为作出单位)负责办理信用信息修复的受理、审查、决定、意见反馈以及信用信息主体知情权保障和异议处理等工作。

上海市民防监督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监管中心)在委托执法和管理的权限范围内,负责办理其所提出的失信信息的修复的受理、审查、决定和意见反馈等工作。

第四条(信用信息修复范围)

人防信用信息主体可就自身被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下列信息申请修复:

(一)不缴纳、少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的;

(二)在办理人防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事务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人防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人防行政处罚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情节轻微的失信行为信息)

下列信息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失信行为信息:

(一)不缴纳、少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10万元以下的;

(二)普通程序作出的人防行政处罚,适用上海人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从轻裁量基准,或一般裁量基准且处罚金额5万元以下的;

第六条(情节较严重的失信行为信息)

下列信息可以认定为情节较严重、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失信行为信息:

(一)不缴纳、少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10万元(含)以上的;

(二)在办理人防事务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人防工程设计、审查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审查,造成严重的质量或安全隐患,被人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的;

(四)人防工程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被人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的;

(五)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擅自破坏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门等人防防护设备设施,被人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的;

(六)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企业生产制造伪劣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被人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的;

(七)其他普通程序作出的人防行政处罚,适用上海人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从重裁量基准,或一般裁量基准且处罚金额为5万元(含)以上的;

(八)在一年以内产生2次以上同性质的轻微失信行为的。

第七条(特定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下列信息可以认定为特定严重的失信行为信息:

(一)人防工程设计、审查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审查,造成严重的质量或安全隐患被人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在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被人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许可资质的;

(三)生产制造伪劣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被人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定严重的失信行为信息;

以上特定严重的失信行为信息,按照规定在五年查询期限内不予修复。

第八条(情节轻微失信信息的修复条件和申请材料)

情节轻微的失信行为信息,修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已改正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作出信用承诺;修复申请提起时,应距原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满三个月。

对情节轻微的失信行为信息修复申请,应当审查信用修复期限和以下材料:

(一)信用信息修复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营业执照;

(三)信用信息修复承诺书;

(四)改正失信行为和消除不良影响的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应加盖公章,自然人应签名。

第九条(情节较严重失信信息的修复条件和申请材料)

情节较严重的失信行为信息,修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已改正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作出信用承诺;修复申请提起时,应距原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满六个月。申请修复行政处罚信息的,已按照国家要求参加信用修复培训并提交信用报告。

对情节较严重的失信行为信息修复申请,应当审查信用修复期限和以下材料:

(一)信用信息修复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营业执照;

(三)信用信息修复承诺书;

(四)改正失信行为和消除不良影响的证明材料;

(五)主动参加信用修复培训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报告。

以上材料应加盖公章,自然人应签名。

第十条(信用修复程序)

(一)申请。人防信用信息主体可以通过“一网通办”等途径向失信信息提出单位提交信用信息修复申请,也可以直接向失信信息提出单位提交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其中,向市人防办、监管中心提出的失信信息修复申请到“上海市民防行政服务总窗口”提交;向各区人防办、各相关管委会提出的失信信息修复申请到各单位行政服务窗口提交。

    (二)核查和受理。人防失信信息提出单位在收到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查申请文件的完整性和规范性,并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形式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三)修复认定。人防失信信息提出单位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修复的决定,制作《准予修复决定书》或《不予修复决定书》,送达信用信息主体并反馈市或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个工作日,相关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信用信息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

(四)信息处理。准予修复失信信息的,人防失信信息提出单位应在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书》1个工作日内撤下网站公示的原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异议处理)

人防信用信息主体对信用修复决定有异议的,在收到《不予信用信息修复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申请。人防失信信息提出单位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具体事宜由各单位法治部门组织办理。

第十二条(系统应用)

各级人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上海市信用修复综合管理系统”的应用管理,及时办理管理系统中的来文来件。

第十三条(档案管理)

各级人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信息修复的档案资料管理,将信用信息修复申请材料、信用信息修复意见等资料存档备查,资料保存期为10年。

第十四条(参照执行)

各区人防办、各相关管委会人防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细化明确本单位人防信用信息修复办理具体流程。

第十五条(政策解释)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5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14日。原《上海市民防行业公共信用信息修复办法(试行)》(沪民防规[2021]3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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