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民防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监管规定(试行)》的起草说明 ( 2023年12月15日 )
《上海市民防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监管规定(试行)》(沪民防规[2021]4号)(以下简称《规定》)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自2022年1月1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现有效期将届满,并作为办重大行政决策项目予以修订。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1、实施情况。《规定》实施以来,市区国动部门逐步构建了以信用为基础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不断推进信用数据归集、信用评价和信用应用。人防工程建设领域是信用监管的重要内容,监管中心会同市信用中心建设了信用评价系统,目前已试运行。之前,监管中心通过手工统计汇总的方式进行信用评价数据的归集,并对防护设备企业先行开展了信用评分。系统投入使用后,逐步全面归集从业企业信用数据,为分类监管提供数据支撑。
2、修订需求。一是《规定》设定的两年试行期限将届满,有必要结合试行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完善。二是我办的职责有重大调整。本市国防动员体制改革后,“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调整为“上海市国防动员办公室”,保留“上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牌子。《规定》中的机构及相关用语表述需作相应调整。三是《规定》中的内容不涉及市场准入、行政垄断、限制公平竞争以及其他禁止性内容,但根据形势和情况变化,对相关文件的适用性也一并予以调整。比如《规定》第六条明确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和涉及个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推送,但按照本市“合规一码通”的相关工作规定,对经营主体的违法行为应当全量归集,需按新的要求进行调整。再比如《规定》第二十九条,前半段内容已明确“本市民防部门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财政资金补贴、政策扶持、民防工程有偿和公益使用等事务中,应当综合评判经营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后半段“对特定严重的失信行为经营主体,限制进入上述市场领域,限制参加本市民防领域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不需要再细分强调。四是需结合工作实际,对部分条文的表述作优化调整。
3、《规定》修订的合法性。《规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实施意见》(沪府办规〔2020〕9号)以及《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国人防[2018]117号)等制定。这两个依据目前无变化。对国家人防办117号文,在国家“证照分离”改革后,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监理资质管理等职责移交住房建设部门,国家人防办117号文中的部分内容不再适用。前期国家国动办也开展了立法需求调研,预计将修订。
二、起草过程
我处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包括:社会公众;办防护工程处、监管中心、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国动部门;各区国防动员办。征求了办法律顾问的意见,并组织了专家论证会。上海市民防工程行业协会也组织会员单位进行了研究。
办法律顾问和论证专家对部分条文提出了调整优化意见建议。其他均反馈无修改意见。
三、《规定》修订内容(详见附表)
除一些文字表述调整外,一是根据职能调整要求,对有关机构、行业名称调整表述;二是在原则中增加“信息共享”原则,同时在信用联动中按照本市“企业合规一码通”新的要求,明确行政处罚全量信息的推送;三是本着优化营商环境和精准监管的要求,将评分为C级的经营主体调出重点监管对象范围,对评分为D级经营主体失信惩戒限制行为不再具体描述,而是综合评判经营主体的信用状况;四是鉴于失信行为信息情形的认定已在《上海市国防动员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修复办法》(沪国动规〔2023〕1号)中明确,在本文中不再具体表述。
修改后的《规定》,共分总则、信用监管信息管理、信用评价管理、失信信息管理、监督与保障和附则等六章四十条。
上海市民防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监管规定(试行)修改情况表
修改前 |
修改后 |
修改说明 |
标题:上海市民防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监管规定 (试行) |
标题:上海市人民防空行业经营主体信用监管规定 |
根据新的“三定方案”第十条,我办负责人民防空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
第一条(目的意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国人防[2018]117号)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实施意见》(沪府办规〔2020〕9号)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民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目的意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实施意见》(沪府办规〔2020〕9号)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人民防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
删除《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国人防[2018]117号)。国家“证照分离”改革后,人防工程设计、监理资质审批等已取消,国家人防办117号文中的部分内容已不再适用。叠加机构改革后,国家发改委正对以前文件进行清理和立法需求调研,预计本文将修订,因此,删除此依据。 |
第二条(用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信用监管,是指本市民防管理部门按照规定,…… |
第二条(用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信用监管,是指本市国防动员管理部门按照规定,…… |
结合机构改革,将“民防管理部门”调整为“国防动员管理部门”。下同。 |
第五条(工作原则) 民防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监管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客观公正、动态调整、综合利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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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工作原则) 人民防空行业经营主体信用监管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客观公正、动态调整、综合利用、信息共享的原则。 |
增加了“信息共享”。评审论证时专家提出,拟采纳。 |
第六条(信用联动) ……市民防办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和市信用平台推送有关公共信用信息;各区民防办、各有关管委会按照规定向本级信用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送有关公共信用信息,但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和涉及个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推送。 |
第六条(信用联动) ……各级国防动员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信用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送有关公共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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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照本市“合规一码通”的相关工作规定,对经营主体的违法行为应当全量归集,包括企业和个人的处罚信息,也包括依照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作出的处罚信息。 2、调整后,表述更加准确。 |
第八条(基本信息) ……民防行业市场主体为个人的,其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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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基本信息) ……人民防空行业经营主体为个人的,其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
略 |
第九条(良好行为记录信息) ……(二)近2年内自觉遵守民防从业行为规范,未受到行政约谈、责令整改、局部停工等民防行政措施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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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良好行为记录信息) …… (二)近2年内自觉遵守人民防空领域从业行为规范,未受到行政约谈、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的; |
删除“局部停工”内容。此措施为工程建设中的行政管理措施,但容易被误解为停产停业行政处罚。 |
第十条(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本条所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民防部门对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判断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受到民防部门行政约谈、责令整改、局部停工的; |
第十条(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本条所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对经营主体信用状况产生负面评价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受到国防动员管理部门行政约谈、责令整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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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第十二条(监管数据归集) 各级民防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民防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按照“谁产生、谁记录归集、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民防管理部门规范、完整地予以记录归集,做到及时准确、过程留痕,统一归集到本市民防信用监管信息管理系统。 |
第十二条(监管数据归集) 各级国防动员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业经营主体信用监管信息,按照“谁产生、谁记录归集、谁负责”的原则,统一归集到本市人民防空行业信用监管信息系统,做到规范完整、及时准确、过程留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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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条文表述。 |
第十五条(评级划分) ……D级:信用分值60分以下。 |
第十五条(评级划分) ……D级:信用分值未达到60分。 |
办法律顾问提出此修改建议,拟采纳。 |
第二十一条(C级市场主体管理) 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市场主体,民防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责任约谈或者随机检查。 |
第二十一条(C级经营主体管理) 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经营主体,适当加大抽查比例和监管频次,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责任约谈和随机检查。 |
根据工作实际,D级经营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C级经营主体不再列入,也体现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 |
第二十二条(D级市场主体管理) 对信用等级为D级的市场主体,民防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抽查的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增加检查内容;在办理民防行政审批过程中限制其享受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简化程序等便利性措施;在专项整治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对存在严重安全和质量问题的,按照规定实施从业整改。 |
第二十二条(D级经营主体管理) 对信用等级为D级经营主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进一步加大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在办理人民防空行政审批事务中限制其享有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简化程序等便利性措施;对存在严重安全和质量问题的,严格实施从业整改。 |
1、D级经营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2、删除“依法依规增加检查内容”。检查内容和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评级为A、B、C的经营主体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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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原规定第二十三条(失信行为信息情形)、第二十四条(情节轻微的失信行为信息)、第二十五条(情节较严重的失信行为信息)、第二十六条(特定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
此内容已在《上海市国防动员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修复办法》(沪国动规〔2023〕1号)中明确,此处不再做具体规定。 |
第二十九条(失信惩戒) 本市民防部门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财政资金补贴、政策扶持、民防工程有偿和公益使用等事务中,应当综合评判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对特定严重的失信行为市场主体,限制进入上述市场领域,限制参加本市民防领域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
第二十六条(信用应用) 国防动员管理部门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财政资金补贴、政策扶持、人民防空工程有偿和公益使用等事务中,应当综合评判经营主体的信用状况。 |
1、内容从“失信惩戒”调整为“信用应用”。 2、前半段内容已明确“综合评判经营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后半段“对特定严重的失信行为经营主体,限制进入上述市场领域,限制参加本市民防领域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不需要再具体表述。 |
第三十一条(失信行为信息修复) 民防失信行为信息的修复,执行《上海市民防行业公共信用信息修复办法(试行)》的规定。 |
第二十七条(信用修复) 人民防空行业经营主体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信用修复,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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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修复除了执行我办新修改的《上海市国防动员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修复办法》(沪国动规〔2023〕1号)外,还应当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第58号令)。此处作原则性表述,不再写明具体文件名称。 |
第三十四条(信息公开) 市民防办按照合法、必要的原则,通过“上海民防”网站公开民防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 |
第三十一条(信息公开) 各级国防动员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必要的原则公开信用监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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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第492号令),行政机关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 |
本文件不再试行,有效期五年。 |
除“民防工程建设费”等特定表述外,其他“民防工程”统一调整为“人民防空工程”,以和《人民防空法》等表述相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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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了“上海市人民防空行业经营主体不良行为信息记录审核表”和“上海市人民防空行业经营主体不良行为信息认定告知书”两份文书,以规范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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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等条文中的表述作了优化调整。 |
市国动办邀请有关方面代表列席《上海市人民防空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监管规定》会议决策
修订《上海市人民防空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监管规定(试行)》专家论证报告
《上海市人民防空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监管规定》公众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