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25年12月31日 )

国动规〔20255

各区国动各有关单位:

经市国动办2025年第19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20251230日       

 

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和工程防护性能质量检验检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确保人防工程防护功能正常发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办法》《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防护设备检验检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市推进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验检测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发展。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验检测应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现行有效的强制性技术规范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是指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自检和通过资质认定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具体检测项目目录进行检验检测,包括设备关键原材料性能、产品质量和安装后功能等内容,具体检测类别为防护设备生产质量、防护设备安装质量和人防工程防护性能检验检测。

第六条 上海市国防动员办公室、有关区国防动员办公室、授权或委托的管委会人民防空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所对应管辖范围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推进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监督管理

的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 本市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依法制定防护设备检验检测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验检测

第九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验检测包括防护设备关键原材料性能检测、产品出厂检验和进场抽检。相关检验检测报告应纳入防护设备档案。

第十条 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按批次对防护设备关键原材料性能抽样检验检测,发现不合格项的,该批次原材料不得进入生产环节。

第十一条 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出厂前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结果应当记录完整。合格的产品方可印制产品合格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防护设备进入人防工程施工现场后,建设单位应委托检验检测机构抽样检验检测,抽样率不低于每批次进场防护设备20%。抽样应涵盖所有种类(是指钢结构、钢筋混凝土以及其它材料,下同)及类别(是指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防电磁脉冲门、阀门、滤毒与净化设备、防化监测报警与控制设备,下同)。

检验检测发现不合格项的,施工单位应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对同一批次、同一种类、同一类别的防护设备进行退场处理,重新进场的防护设备应按要求重新进行抽样检验检测。

第三章 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验检测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验检测包括防护设备安装单位自检及建设单位委托检验检测机构的抽检。

第十四条 防护设备安装单位在完成防护设备安装后应全数自检,自检记录应纳入防护设备及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安装质量进行抽样检验检测,抽样率不低于20%,抽样应涵盖所有种类及类别的防护设备。

针对不合格项同类别产品应开展双倍数量的抽样检验检测;双倍数量的抽样检验检测仍存在不合格项的,应全数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发现不合格项的,应及时开展整改修复并复检,直至合格。

第四章 人防工程防护性能检验检测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防护性能检验检测是指建设单位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工程气密性、通风系统性能及工程主体结构性能进行的检验检测。

第十七条 工程气密性包括工程主体气密性和工程口部(密闭通道、防毒通道等)防护设备气密性。工程主体气密性检验检测可根据监管需要实施。

第十八条 工程口部防护设备气密性实行抽样检验检测,抽样率不低于20%,抽样应每个防护单元不少于1处。

针对不合格项同类别产品应开展双倍数量的抽样检验检测;双倍数量的抽样检验检测仍存在不合格项的,应全数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发现不合格项的,应及时开展整改修复并复检,直至合格。

第十九条 通风系统性能实行全数检验检测,发现不合格项的,应及时开展整改,针对不合格项修复并复检,直至合格。

第二十条 工程主体结构性能实行抽样检验检测,按防护单元进行抽样,抽样率不得低于20%且不得少于一个防护单元。同一个防护单元内对包含梁、板、柱及门框墙等结构构件进行全数检验检测,包括混凝土强度、钢筋间距及钢筋保护层厚度检验检测,发现不合格项的应及时开展整改,对不合格项修复并复检,直至合格。

第五章 检验检测机构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具备对列入《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的防护设备进行检验检测的能力,并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验检测人防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以及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等单位有关联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委托项目检验检测的建设或施工单位推荐与防护设备相关的原材料、构件、产品或生产、检验检测设备。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对在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检验检测要求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测实施前,建设单位应与被委托的检验检测机构签订合同。检验检测机构签订合同后不得转包分包其承接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根据相关规定,结合人防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检验检测方案,明确抽检方式、抽检数量及检测总体时间控制。监理单位应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方案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的现场取样采取见证旁站方式,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防护设备实施抽样。

第二十七条 以送检方式提供检验检测样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检验检测样品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验检测样品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的委托方应当真实提供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所需的资料、物品及必要条件,施工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对抽检样本设置标记,便于识别,原始记录应真实、准确、完整,并经检验检测和复核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对现场检验检测全过程进行摄录。视频应完整、清晰、连续,能如实反映检验检测过程,可辨识人员、工程部位、主要设备、现场活动关键环节和数据等。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在报告上加盖单位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多页报告应加盖骑缝章。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委托方应加强资料管理,原始记录、检验检测报告数据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验检测资料(含现场视频)留存期限不少于6年。对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检验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应长期保存。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情形或发现不合格项的,应当及时报告人防主管部门,其中,现场发现检验检测不合格项的,应在检验检测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报告人防主管部门,报告应加盖单位公章或检验检测专用章。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建设单位等利害关系人对检验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是否依据人民防空相关标准开展检验检测,出具失实、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动态监管,采用多种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包括:

(一)是否取得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资质条件;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三)检验检测行为是否规范,检验检测报告是否规范、真实;

(四)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检验检测方案进行检验检测;

(五)专业技术人员、检验检测仪器设备、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持续满足从业能力要求;

(六)对已检验检测人防工程进行监督抽样检验检测。

第三十七条 人防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采用以下方式:

(一)进入现场(包括施工现场、检验检测现场、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查,或委托其他检验检测机构针对同一防护设备实施检验检测,核查检验检测结果的复现性;

(二)对生产企业、安装单位、建设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检验检测活动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在开展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时,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涉及违法违规处置和信用监管的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要求实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动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1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0年1231日。自实施之日起,《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沪国动规〔202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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