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 2026年06月11日 )
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国动规〔2026〕2号
各区国动办,各区档案局,相关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上海市档案局
2026年6月11日
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管理,更好地为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档案条例》《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情形的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包括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兼顾设防工程兼顾设防部分的档案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用语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是指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政府职责)
上海市国防动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动办)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各区国防动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国动办)负责所辖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相关管委会依据授权或委托,具体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市、区国动办和相关管委会,统称为人防管理部门。
第五条(参建单位职责)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文件材料和档案管理制度,负责协调、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防护设备生产企业等参建单位(以下简称其他参建单位)做好人民防空工程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等工作,并按要求向人防管理部门移交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其他参建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做好人民防空工程文件材料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形成和收集范围)
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收集范围和整理要求由市国动办会同市档案局研究确定,并由市国动办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及时收集各参建单位形成并归档的人民防空工程文件材料。
第七条(档案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对本单位形成和其他参建单位归档的人民防空工程文件材料开展汇总、整理和归档,组织其他参建单位全面自查,并对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建设单位向人防管理部门移交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时,人防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提出整改意见,由建设单位补正。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和归档情况;
(二)竣工图的编制质量;
(三)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档案移交和接收)
人防管理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建设工程“谁审批、谁接收”和在用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权限的原则,分别负责审查、接收本部门审批、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人民防空专项竣工验收、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或修缮既有人民防空工程竣工时,通过“一网通办”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申请“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接收”事项。建设单位向人防管理部门报送人民防空工程档案,人防管理部门审查符合要求的,向建设单位出具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接收意见书。
第九条(容缺办理)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人民防空专项竣工验收或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可按照相关规定申请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接收“容缺办理”,并作出限时办理归档书面承诺。满足条件的,人防管理部门出具“附条件通过”的验收或备案结论。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承诺在建设工程人民防空专项竣工验收或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三个月内完成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移交。
第十条(电子档案)
人民防空工程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符合长期有效的保存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电子档案管理,按照电子档案管理要求及时以电子形式归档,并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方式向人防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一条(档案保管)
人防管理部门负责保管其接收的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对破损或者霉变等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建设单位除按规定向人防管理部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相关的工程档案外,还应当参照建设项目(工程)档案管理相关规范、标准和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收集范围编制和保存一套完整的该建设项目(工程)档案。同时建设单位应向该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管理单位提供一套满足平时维护管理、战时使用需要的人民防空工程档案。
第十二条(保管期限)
骨干工程和四级以上(含四级)人民防空工程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其他人民防空工程档案保管期限原则上为该工程退出人民防空工程序列后保管5年。
第十三条(档案利用)
符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持有身份证、护照、介绍信等合法证明的,可以向人防管理部门申请利用已经开放的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市国动办在市档案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利用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档案数字化)
市国动办负责统一建设本市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数字化管理系统。人防管理部门负责各自接收的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数字化工作,并开展职责范围内信息数据更新,实现档案信息和数据的共建共享。
第十五条(保密要求)
涉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权属转移)
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权属发生转移时,相关的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由原权属单位向接收单位办理移交。使用管理单位发生转移时,相关的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由原使用管理单位向现使用管理单位移交。
第十七条(停、缓建工程)
停建、缓建项目的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撤销的,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保管;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可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按照审批、管理权限交由人防管理部门暂存。
第十八条(解释部门)
本规定由市国动办和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6月10日。《人民防空专项资金投资工程竣工档案归档范围(建设单位保存的文件)》(沪民防〔2015〕98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