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监管规定(试行)》的通知 ( 2021年10月19日 )

沪民防规〔2021〕4号

各区民防办,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上海市民防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监管规定(试行)》已经上海市民防办公室2021年第15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2021年10月15日

 

 

上海市民防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监管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意义)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民防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管理,构建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民防监管机制,营造诚信自律的行业发展环境,推动上海民防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国人防[2018]117号)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实施意见》(沪府办规〔2020〕9号)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民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信用监管,是指本市民防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民防行业市场主体开展信用监管数据采集、归集、评价、公开、应用以及失信惩戒等全过程管理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主体从事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市场主体,包括: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防护设备检测、施工图审查、防护(防化)设备生产安装以及民防工程使用管理等从业企业和从业个人。

第四条(职责分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负责本市民防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监管的综合管理,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信用监管制度规范,组织开展市场主体信用管理相关活动,规范实施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应用,协调推进信用监管的信息化建设。

上海市民防监督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监管中心”)受市民防办委托,具体组织实施信用监管信息的采集、归集、评价、公开、应用以及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

各区民防办、各有关管委会具体负责所辖范围内民防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等信用管理工作,依法开展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

第五条(工作原则)

民防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监管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客观公正、动态调整、综合利用的原则。

对民防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的采集、归集、公开、应用及其管理,应当合法、安全、及时、准确,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信用联动)

民防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民防与规划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信用信息的联动共享。

市民防办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和市信用平台推送有关公共信用信息;各区民防办、各有关管委会按照规定向本级信用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送有关公共信用信息,但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和涉及个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推送。

 

第二章 信用监管信息管理

 

第七条(信用监管信息类别)

民防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构成。

第八条(基本信息)

本条所称基本信息,是指反映民防行业市场主体基本情况的客观信息,主要包括:

(一)注册登记信息;

(二)资格、资质信息;

(三)人员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五)其他反映市场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

民防行业市场主体为个人的,其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基本信息长期有效。

第九条(良好行为记录信息)

本条所称良好行为记录信息,是指对民防工程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判断产生积极影响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近3年内自觉遵守民防法律制度和标准规范,未受到民防行政处罚的;

(二)近2年内自觉遵守民防从业行为规范,未受到行政约谈、责令整改、局部停工等民防行政措施处理的;

(三)积极参与本市民防管理部门和民防协会、民防工程行业协会组织的课题研究、行业标准规范编制的。起算日期自课题或标准规范评审通过之日起,有效期2年;

(四)受到国家或本市人防主管部门或者人防社会组织表彰奖励的。日期自表彰奖励授予之日起算,有效期2年。

第十条(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本条所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民防部门对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判断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受到民防部门行政约谈、责令整改、局部停工的;

(二)受到民防部门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

(三)在办理民防行政许可等事务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

(四)不缴纳、少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的;

(五)拒不履行民防管理部门作出的整改决定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息。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应当自文书签收或公告送达之日起算。涉及失信惩戒的有效期为2年,不涉及失信惩戒的有效期为1年。

第十一条(其他信用监管信息)

其他信用信息包括:

(一)市场主体主动作出的信用承诺;

(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信用评价结果和失信惩戒信息;

(三)自愿在“信用上海”网站注册资质证照、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经验证通过的。

第十二条(监管数据归集)

各级民防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民防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按照“谁产生、谁记录归集、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民防管理部门规范、完整地予以记录归集,做到及时准确、过程留痕,统一归集到本市民防信用监管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市场主体主动提供)

上述第九条、第十一条等可以证明民防工程市场主体良好信用的信息,可以由信用主体主动提供,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市场主体主动提供的信息,民防管理部门应当经核实后予以归集。

第十四条(不良行为信息归集要求)

民防管理部门归集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应当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有关通报文件等为依据,并在信息产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连同作出依据一并予以归集。

 

第三章 信用评价管理

 

第十五条(评级划分)

对民防工程市场主体实施信用评价采用动态计分制。信用评价结果从高到低,分为A、B、C、D四级。

A级:信用分值80分以上;

B级:信用分值70-79分;

C级:信用分值60-69分;

D级:信用分值60分以下。

首次开展信用评价时,初始信用分值为80分。

第十六条(评价标准)

市民防办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结合行业特点和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分类制定民防工程市场主体信用评价规则标准,为信用监管提供精准依据。

第十七条(评价周期)

评价结果信息以发布日期为生效日期,自评价基准日起追溯1年;不满1年的,追溯至基本信息录入日期。

第十八条(评价的实施)

信用评价由市民防办统一组织实施。

推动本市民防信用监管信息管理系统实行自动智能评价。

第十九条(A级市场主体管理)

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市场主体,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监管频次,在民防事务办理中按规定提供容缺办理、承诺办理等便捷服务,给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二十条(B级市场主体管理)

对信用等级为B级的市场主体,民防管理部门执行常规的抽查比例和监管频次;可以对其进行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帮助其提高自身信用级别。

第二十一条(C级市场主体管理)

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市场主体,民防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责任约谈或者随机检查。

第二十二条(D级市场主体管理)

对信用等级为D级的市场主体,民防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抽查的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增加检查内容;在办理民防行政审批过程中限制其享受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简化程序等便利性措施;在专项整治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对存在严重安全和质量问题的,按照规定实施从业整改。

 

第四章  失信惩戒管理

 

第二十三条(失信行为信息情形)

民防失信行为信息包括:

(一)不缴纳、少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的;

(二)在办理民防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事务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民防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民防行政处罚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条(情节轻微的失信行为信息)

下列信息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失信行为信息:

(一)不缴纳、少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10万元以下的;

(二)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民防行政处罚,依据《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中从轻裁量基准,或一般裁量基准且处罚金额5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五条(情节较严重的失信行为信息)

下列信息可以认定为情节较严重、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失信行为信息:

(一)不缴纳、少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10万元(含)以上的;

(二)在办理民防事务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民防行政处罚,依据《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中从重裁量基准,或一般裁量基准且处罚金额为5万元(含)以上的;

(四)在一年以内产生2次以上同性质的轻微失信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特定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下列信息可以认定为特定严重的失信行为信息:

(一)民防工程设计、审查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审查,造成严重的质量或安全隐患被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在民防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严重安全或质量问题,被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生产制造伪劣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定严重的失信行为信息。

第二十七条(失信行为信息认定程序)

各级民防管理部门对民防失信行为信息按以下程序认定,并协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程序一并办理:

(一)查证。通过事故调查、执法检查、安全质量监督、群众举报和行业协会反映等途径,采集和查证有疑似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案由、具体违法违规事实等信息。

(二)认定。对查证属实的疑似失信行为作出认定意见。

(三)告知。认定意见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主体,并说明事实、依据以及申诉申辩的权利。责任主体自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辩的,认定书自行生效。

(四)公布。失信行为信息确定后,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在政府或部门网站公布。公布期限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移出。失信行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到期后由公布部门将其移出。

国家人防办对失信行为信息认定有特别要求的,按其要求办理。

第二十八条(失信整改)

各级民防管理部门对其认定的失信行为,应当责令失信市场主体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依规启动行政约谈程序,督促失信市场主体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约谈记录记入失信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并按规定统一归集至市信用平台。

第二十九条(失信惩戒)

本市民防部门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财政资金补贴、政策扶持、民防工程有偿和公益使用等事务中,应当综合评判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对特定严重的失信行为市场主体,限制进入上述市场领域,限制参加本市民防领域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第三十条(专项整治)

市民防办大力推进同规划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协同管理,加大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人防工程检测、人防工程设计、监理和施工图审查等重点领域失信问题的专项治理,采取有力有效措施推进整改落实。

第三十一条(失信行为信息修复)

民防失信行为信息的修复,执行《上海市民防行业公共信用信息修复办法(试行)》的规定。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二条(管理系统)

市民防办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协调推进民防信用监管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不断提高信用监管的信息化能力和水平。

各区民防办和各有关管委会应当充分使用民防信用监管信息管理系统,并建立完善本部门的民防工程市场主体信用管理数据库。

第三十三条(数据同步)

市民防办应当依托民防信用监管信息管理系统,推动和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市信用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网通办”平台以及“互联网+监管”平台等的信息互联互通。

第三十四条(信息公开)

市民防办按照合法、必要的原则,通过“上海民防”网站公开民防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

不良行为信息按以下规则予以公开:

(一)失信行为信息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予以公开;

(二)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和涉及个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为30日;

(三)其他不良行为信息公示期为15日。

(四)有整改要求的,公示期应当截止至整改完成日,且不低于上述公示期限。

第三十五条(信用信息安全)

各级民防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内部工作机制,指定专人或者专门机构负责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的采集、公开和推送工作,加强信用监管信息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档案管理)

各级民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信用评价和失信行为认定及修复相关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禁止行为)

各级民防管理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向外推送虚假信用监管信息、向上谎报瞒报信用监管信息、内部篡改信用监管信息数据。

第三十八条(内部督查)

市民防办按照工作部署,组织核查各民防管理部门信用监管信息的规范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异议处理)

民防工程市场主体对其公开的信用监管信息或信用评价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民防办提出异议申请。市民防办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行业自律)

上海市民防工程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应用信用评价结果,组织会员企业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信用建设管理。

鼓励上海市民防协会积极参与民防行业信用标准的研究制定。

第四十一条(鼓励自我信用评价)

鼓励民防工程市场主体委托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开展自我信用评价,提升自身信用水平。

第四十二条(长三角互认)

依托长三角区域人防一体化发展联席会议平台,按照 国家关于加快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总体部署,积极探索推进长三角区域人防信用监管信息的互联共享,打造长三角人防信用监管信息数据资源池,完善信用评价标准,逐步推动信用评价结果互认。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解释部门)

本规定由市民防办负责解释。市民防办以前所印发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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