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规定解读 ( 2020年12月03日 )
1、 关于制定本规定的依据
为深入推进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制度放管服改革,固化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及监督改革试点成果,健全民防工程建设管理政策法规体系,提升民防工程建设管理能力水平,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基本条文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上位法规定,具体配建标准根据本市2017年以来民防工程结建审批改革试点标准设定。
新标准2017年报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由《关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展人防结建工程配建面积新标准试点的批复》(国人防[2016]252号)同意在浦东试点,2018年经《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人防行政审批改革试点”相关政策在上海市扩大试点范围事》(国人防〔2018〕44号)同意,并印发《关于在全市开展结建民防工程配建面积计算新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沪民防规[2018]1号)在全市推广试点。试点过程中,为促进本市营商环境的进一步优化,根据工作实际,批转《关于民防工程配建新标准试点中的民防工程建设费有关事项的批复》(沪民防工批[2018]13号),印发《关于工业用地项目配套设施不再配建民防工程的通知》(沪民防[2019]34号),对新标准进行补充。
本规定有关民防工程的建设标准遵循上述文件规定,仅做相应归集,未做进一步调整。
2、 关于适用范围
一是由于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模式改革为由审批牵头部门统一受理,民防部门审查通过行政协助方式向牵头部门提出建设意见,不再有单独办理民防工程建设审查流程。牵头部门在征询各部门意见时,对本市所有工程建设项目均进行咨询,因此,本规定在适用范围上与牵头部门保持一致,同时在具体用地的配建要求中,明确工业用地项目不做配建要求,在建设要求上与上位法所规定的城市民用建筑保持一致。
二是对于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改扩建项目,由于其新增建筑和拆除重建建筑均属于新建内容,应归集到新建民用建筑范围,因此本规定增加了对于改扩建项目中的新建和拆除重建项目的规定,完善了民防工程配建的适用范围并符合上位法关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的规定。
3、 关于审批权限
本规定在民防工程审批权限的设置上,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权限划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牵头审批的项目由市民防办审批,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特定地区管委会规划管理部门)牵头审批的项目由区民防办(特定地区管委会民防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落实审批监督。
4、 关于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工程兼顾设防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审查。除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之外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兼顾设防审查,按照民防工程建设审批权限执行。对符合应落实兼顾设防要求的项目,区民防办公室(特定地区管委会)应在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管理意见征询时明确要求,在设计方案意见征询时,明确兼顾设防技术指标,并告知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空间兼顾设防审查”手续。建设单位也可通过工程建设项目技术咨询环节获取项目兼顾设防技术指标,进行兼顾设防工程施工图设计。
5、 关于重要经济目标
本规定只对重要经济目标设防提出原则要求,具体设防技术指标根据《上海市重要经济目标分类分级标准及防护要点》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执行。
6、 关于改扩建项目
本规定将改扩建项目纳入民防工程建设范围,对其中属于新建民用建筑的部分(包括新增单体、拆除重建建筑、原有建筑增容扩建部分),按相应配建标准落实配建要求。原有建筑增容扩建是指加层或贴边扩建等增加原有建筑面积的情形。
改扩建项目无新建地下室的或仅按加层、贴边等方式改扩建的,属于不宜修建情形。
7、 关于无配建要求的建筑类型
平移复建建筑、保留建筑、历史风貌保护建筑、优秀历史保护建筑和文物保护建筑,内部空间增容的改扩建建筑,不做配建要求。
单独修建的公共厕所、垃圾站(房)、水泵房、微型消防站、变配电房(站)、开闭所、区域机房等公共、公益类建筑是指单独立项建设的非工程建设项目配套设施的小型建设项目。
8、 关于民防工程等级和战时功能
作为国家特级设防城市,本市工程建设项目修建民防工程的等级和战时功能不低于甲类、核武器抗力等级6级、常规武器抗力等级6级,战时用途按二等人员掩蔽部设置。
核武器抗力等级5级,常规武器抗力等级5级及以上等级工程的设置,应根据专项规划确定。
物资库的设置应根据《上海市人民防空建设专业规划(2021-2035》指标配置。具体为:按照防空区规划布局要求,人员掩蔽工程建设总量不少于防空区民防工程总量的80%,物资库工程总量一般控制在人员掩蔽工程总量的7%。
9、 关于民防工程面积构成
工程建设项目根据标准所核定应修建的民防建筑面积包含口部外通道面积及竖井面积,不仅仅指工程内防护单元面积总和。
10、 关于统筹建设
区域统筹应在所属防空区民防管理部门主导下进行。应在防空区民防工程建设需要和区域相关建设主体诉求一致,并且在各建设主体统筹建设后的责权利协调一致情况下,由民防管理部门编制区域民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并将规划指标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方可实施。
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本市各级公共活动中心区、历史风貌地区、重要滨水区与风景区、交通枢纽地区以及其它重点区域,对促进本市“五中心建设”,提升本市国际影响力有较大影响,且由同一建设主体开发建设的项目。
11、 关于不宜修建民防工程情形
本规定所设定的不宜修建民防工程情形,原则遵循《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四种情形,并分别对四种情形的适用情形进行了细化,同时根据本市报经国家防办批准的标准,增加了“应配建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情形,以便于在实际工作中落实。
12、 关于技术咨询
根据现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改革进展,本市民防工程建设审批,按照“告知承诺+标准+事中事后监管”方式,并通过部门间行政协助,将民防部门意见纳入项目规划建设要求,实现完全事前征询。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根据规划方案意见,自行设计、建设民防工程。如在推进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有关政策或技术等方面的问题,可通过线上联审平台或线下实体窗口向民防管理部门提出技术咨询服务。
针对近年来民防部门审批过程中,对于“不宜修建民防工程情形”的适用性的认定方面,在技术审查的设置依据不充分及审查程序设定不规范的问题,本规定着眼于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服务型政府转变,提升技术咨询服务效能,将原技术审查调整为依申请的技术咨询服务事项,由建设单位自行根据需要提交技术咨询服务申请,民防管理部门出具意见前,根据需要应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证明或技术资料组织相应的技术审查。
13、 关于民防工程建设费的征收
本规定仅仅对以往经各种文件颁布的减免政策进行汇总,以便于在工作中落实,未做任何调整。征缴部门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具体征缴程序按征缴部门规定执行。
14、 关于减免项目的认定
本规定中有关减免项目的认定,只是原则性作了要求,具体认定方法有:医疗养老机构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认定由卫生管理部门认定,同时采信机构工商登记性质。“高新工程”专指为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统一所启动的武器工程。
15、 关于民防工程拆除
本规定遵循《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要求,基本要求与《关于调整本市民防工程拆除审批权限的通知》(沪民防[2014]52号)、《关于调整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沪民防[2016]30)保持一致。操作上应注意把握的有:一是在拆除原按结建政策修建的社会投资建设民防工程时,如保留其对应的地上建筑,并在后期补建过程中,符合不宜修建情形时,相当于原对应地上建筑未落实结建义务,应按原对应的地上建筑面积补缴民防工程建设费。二是在拆除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民防工程时,如后续建设项目符合不宜修建情形,不能落实补建要求的,应缴纳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补偿费的确定由权属单位委托评估机构评估重置价格,原权属单位不能落实的,由属地民防办公室负责委托评估机构,拆除单位按重置价格缴纳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三是在拆除公用民防工程和国家投资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进行补建时,如补建部分能够实现与其余民防工程物理分隔,独立成单元的,补建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时,也应按补建落实。
16、 关于民防工程建设监督管理
民防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涉及专业性内容较多,本规定只对相关工作做原则规定,具体管理要求在后续配套文件中落实。具体有;《关于按照<上海市建筑工程“多测合一”技术规程>进行民防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面积审核的通知》(沪民防[2019]3号)、《关于印发<民防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和审查质量检查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发布程序中)、《上海市民防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发布程序中)、《上海市民防工程安全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制定程序中)等。
17、 关于民防工程改建
由于本市民防工程改建作为审批事项已取消,现行政策只对改建施工图设计和安全质量监督及竣工验收、档案接收有审查及管理要求,具体要求是按照《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实施的,本规定不作调整。只在改建后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实现改建的管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