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国防动员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 2024年11月07日 )

沪国动〔2024〕97号

  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上海市国防动员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上海市国防动员办公室2024年第10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2024年11月4日

上海市国防动员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国防动员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评估、清理等程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明确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起草部门”)的工作职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深入推进国防动员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国防动员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和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上海市国防动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动办”)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

  市国动办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公布、备案、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国动办政策法规处是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公平竞争审查、报送备案;组织规范性文件的集中评估清理;加强对各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秘书处是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协调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登记、编号、印发、归档、定密监督和公开管理。

  起草部门是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和评估清理的责任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起草、调研评估论证、征询意见、文件定密、评估清理、宣传解读等工作。

  第四条(制定计划)

  每年四季度(十一月底前),政策法规处向起草部门征集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起草部门拟定的制定项目经分管领导同意后,由政策法规处纳入下一年度制度文件制定计划,报经办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按照满足管理需要、精简文件数量、完善制度体系、把握轻重缓急的要求,确保科学、民主、合法。政策法规处会同起草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增强计划的针对性、实效性和规范化、体系化,避免制定没有实质内容或者内容重复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项目,应纳入年度制度文件制定计划。确因工作需要调整制定项目的,起草部门应报请办领导审核并经办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处对原计划进行统筹安排。

 第五条(项目申报)

  起草部门申报制定项目时,应包括项目文件名称、拟制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负责人和责任人、完成期限等。

  第六条(组织起草)

  起草部门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确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研究能力的有关机构、科研院所、社团组织等开展课题研究,或者邀请有关专家共同参与。起草过程中,应当有听取意见环节。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调研、书面征求等方式,听取区国动办、相关行业协会、管理服务对象、专家学者、相关政府部门等各方意见建议。对重要条文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办领导决定。征求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情况等应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涉及机构编制、发展改革、财政资金、规划资源、行政执法和裁量基准等专门领域的,应当书面征求主管部门意见。

  纳入市国动办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应当按照《上海市国防动员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相关制定程序执行。

  第七条(征询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等材料,起草部门应当通过上海国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30日;确有特殊情况的,经起草部门报办领导同意后,期限可以缩短,但不得少于7日。对公众的意见建议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八条(禁止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以下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内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着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基本权利;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七)制约创新的事项;

  (八)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禁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形式要求)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通告”“意见”“通知”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逻辑结构严密、表述简洁准确、语言文字规范。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不得与机关其他文件相混淆。

  第十条(有效期制度)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一律自然失效。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施行日期,一般应自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以后施行。

  第十一条(公平竞争审查)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按照公平竞争审查相关规定,对市场准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等方面进行审查,按照“一文一表”的要求,填写合法性审查表,审查人员、审查处室负责人,分管办领导在审查表上签字。

  需提请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法规处公平竞争初审通过后,由起草部门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专项审查,审查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处报送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

  第十二条(合法性审核)

  规范性文件公平竞争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制定依据(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市政策)、文件解读材料一并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及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或相互抵触;

  (二)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三)内容是否准确,材料是否齐全;

  (四)内容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事项;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直属单位负责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涉及领域对应机关处室先进行专业审核,再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政策法规处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政策法规处审核意见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提请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审核认为主要内容、材料不全或需要修改完善的,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补充和修改完善后,再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的,不得提请主任办公会审议。

  第十三条(主任办公会审议)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策法规处审核同意后,提请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审议时,由起草部门汇报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及主要内容,政策法规处补充汇报审核情况。审议通过后,按照机关办文程序经办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正式印发。印发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上海国动官方网站公布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和解读材料。审议未通过的,由起草部门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报政策法规处审核。

  第十四条(文件公布)

  规范性文件自印发之日起5日内,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及解读材料送秘书处,通过上海国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文件备案)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起草部门备齐相关材料(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1份及电子文本(PDF版)1份、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目录、文件解读材料)送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负责备案报告和合法性审核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市政府要求,统一录入上海市政府法律事务管理系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平台进行备案。具体要求由政策法规处会同科教信息处、指挥保障中心、起草部门办理。同时报送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办公室,在上海城市法规全书应用系统上线。

  第十六条(评估清理)

  建立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制度。评估清理包括即时评估清理、定期评估清理和集中评估清理。起草部门结合日常工作对本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即时评估清理;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就文件是否延续使用开展评估清理。每年根据市政府要求,政策法规处牵头组织集中评估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即时清理:

  (一)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的;

  (二)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的;

  (四)其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政府转变职能的要求不一致的情形。

  第十七条(清理评估结论)

  起草部门组织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等进行全面分析评估,根据评估情况提出继续有效、修改、废止、失效等意见和理由后送政策法规处审核。经政策法规处审核后,按程序开展立改废释工作。

  第十八条(督查和考评)

  政策法规处会同秘书处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督促检查,并将其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年终考核指标。

  第十九条(附则)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上海市民防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沪民防〔202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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