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定》的通知 ( 2022年06月02日 )

各区民防办,市民防办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上海市民防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定》已经上海市民防办公室2022年第4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2022年4月30日  

 

 

 

上海市民防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防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依法惩治民防领域违法犯罪行为,规范办理民防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以下简称行刑衔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结合民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各区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民防办”)办理行刑衔接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防领域行刑衔接案件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一)涉嫌故意损坏民防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二)涉嫌在民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三)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四)涉嫌提供虚假证明、资质资格、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合格证等文件材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五)涉嫌民防工程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六)涉嫌妨碍公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七)民防领域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第四条 市、区民防办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移送。

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停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办理;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条  市、区民防办建立完善行刑衔接工作程序,办理案件移送,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条 市、区民防办建立完善行刑衔接案件会商制度,对案情疑难复杂、是否涉嫌犯罪难以认定的案件,应当组织法律顾问或法律专家会商研究。必要时可以邀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参加案件研究或书面咨询司法机关意见。

第七条 市、区民防办向公安机关移送行刑衔接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附件1),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附件2),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等。

(三)涉案证据材料,涉案物品的并附涉案物品清单(附件3)。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照片、民防执法检查记录影像、询问调查笔录等。

(四)有提供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的,并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五)案件移送书回执单(附件4)。

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条 对于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市、区民防办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九条 对于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但 市、区民防办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交《不予立案决定复议申请书》(附件5)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立案监督建议书》(附件6)建议立案监督。

市、区民防办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市、区民防办建议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证据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

第十条 对于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市、区民防办无异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对于公安机关发现并移送来的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件,市、区民防办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市、区民防办应当和本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加强协作,建立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市、区民防办应当建立健全行刑衔接案件移送档案。市民防办应当加强对行刑衔接案件办理情况的执法监督。

第十四条 相关市级管委会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实施管辖区域内民防行政执法活动中涉及办理行刑衔接案件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市、区民防办移送行刑衔接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市、区民防办负责人和执法人员在办理行刑衔接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对不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民防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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