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 2026年09月28日 )
上海市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2026年9月1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事设施保护,保障军事设施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统筹发展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军地共管、分工协作、分类保护、精准施策的原则。
本市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推动本市军事设施保护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建设。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承担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导落实等职责。
军事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做好本辖区军事设施保护相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国防动员部门负责研究拟订、组织实施军事设施保护相关政策和规范,协调落实、监督检查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区国防动员部门负责推进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公安、国家安全、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农业农村、水务(海洋)、文化旅游、绿化市容(林业)、教育、保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事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等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军事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国防动员、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或者有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单位应当依职责及时处理。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守军事设施秘密的义务。禁止泄露、非法获取或者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
第八条 本市加强军事设施保护的科学研究,推进军事设施保护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与装备升级,完善智能化防范体系建设,提升军事设施综合防护能力。
鼓励军地科研院所、企业事业单位等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协同开展军事设施保护领域技术攻关。
第九条 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和保护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与有关军事机关等按照国家规定的军事设施分类,依法开展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以下统称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工作。
军事设施保护区域范围划定前,军事设施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团级以上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对划区方案等进行协商;跨区级行政区域划定军事设施保护区域范围的,在范围划定前,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和团级以上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对划区方案等进行协商。
需要划定临时军事禁区、临时军事管理区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与有关军事机关等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军事设施性质、作用、功能、用地等实际情况,按照权限合理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军事设施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合理划定。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标志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安全警戒标志、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界线标志,由军事设施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并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共同加强日常维护管理。
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障碍物、界线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应当将保护区域划定信息告知市交通、农业农村部门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市交通、农业农村部门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职责向社会公告位置和边界。
军事设施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军事设施保护实际需要设置提示牌。
第十三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潜航器等进入军事禁区。禁止航空器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禁止进入空中军事禁区。禁止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但是,依照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除外。
在陆地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但是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确有必要建造、设置、开发利用的,应当依法履行批准手续。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舰船行动、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四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潜航器等进入军事管理区,或者对军事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批准。
在陆地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但是经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确有必要建造、设置、开发利用的,应当依法履行批准手续。
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的,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动。
第十五条 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开山采石、采矿、爆破;从事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采伐林木等活动,不得危害作战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禁止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禁止破坏作战工程的伪装,禁止阻断进出作战工程的通道。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对作战工程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不得在作战工程内存放非军用物资器材或者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十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区域上方的空域,依法被确定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公布。未经依法批准,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在上述管制空域内飞行。
市国防动员、交通、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军事机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沟通协作,对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等问题,开展风险研判、协同处置。
第三章 没有划入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激光、标志或者物体;
(三)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四)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或者其他升空物体;
(五)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六)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或者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九条 军用机场管理单位发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超过机场净空保护标准,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报告的,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涉及的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保护要求,对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飞行障碍标志。
第二十条 本市加强军用通信台站、数据中心、信息安全防护中心等军用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破坏、损毁军用信息基础设施,不得危害通信安全和军用信息基础设施使用效能。军用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造、设置能够产生电磁波辐射,且对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产生干扰,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各类设备;禁止建造、设置对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信号产生阻障、妨碍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电磁障碍物体;不得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间的无线电管理事宜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市加强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等军用管线的保护工作。军用管线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结合实际,采取委托看管、分段负责等方式,实行军民联防,保护军用管线安全。
第四章 军地协作
第二十三条 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建立健全信息收集共享、意见征询、协调会商、问题对接处理等工作机制,定期听取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的保护标准、技术要求和有关军事机关提出的军事设施保护需求,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予以落实。
第二十五条 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建立军事设施基础信息统计制度,收集、汇总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具体类型、使用状态、保护区域划设、保护措施等信息,并动态更新。
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与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水务(海洋)、文化旅游、绿化市容(林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军事设施保护需要,加强信息共享,及时互通军事设施基础信息以及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情况等相关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的,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按照规定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市、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向军事机关征求意见的具体事项范围,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确定。
市、区有关部门审批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情况;对未按规定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应当要求补充征求意见;建设项目内容在审批过程中发生的改变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反馈。
第二十七条 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应当考虑地方经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的总体要求,并进行安全保密环境评估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的,应当征求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尽量避开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地方经济建设热点区域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应当依法进行商定并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需要将军事设施改建的,由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意见征询等工作中,有关部门可以和有关军事机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进行沟通会商,或者报请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组织协调。国防动员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评估论证;必要时,可以报请国防动员委员会研究解决。
第三十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军事设施周边建设项目等情况,发现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军事机关和所在地的区国防动员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接到报告的区国防动员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对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必要时,报市国防动员部门督促协调。
第三十一条 本市加强军事设施保护军地应急联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部门协同等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军事设施保护需求,配合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应急演练、应急救援和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市检察机关与军事检察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国防动员、国家安全等部门建立健全军事设施保护协作机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本市人民法院强化民事、行政、刑事司法职能,依法审理涉军事设施保护案件,加强军事设施司法保护。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军事设施保护情况检查评估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情况,督促限期整改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隐患和问题,完善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协调落实具体检查评估工作,将检查评估结果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督促相关责任主体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本市将军事设施保护纳入全民国防教育、普法教育的内容。市、区国防动员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军事设施保护的普法宣传和教育,组织开展专题宣讲、以案释法等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军事设施保护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做好相关国防教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做好协助工作。
学校按照规定开展相关国防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通过新闻报道、播放宣传节目、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普及军事设施保护知识。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军事设施保护需要,安排相应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军事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军事设施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依法移送的案件,公安、国家安全等有管辖权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