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询《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 2021年08月04日 )
沪民防〔2018〕57号
市民防工程行业协会、市工程检测行业协会、各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各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
为加强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监督管理,提升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水平,规范防护设备检测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上海市民防办公室拟制了《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2018年7月23日前反馈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联系人:郑乾,电话:18019468372,传真:24018674,邮箱:mfbzhengqia@126.com)。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和建议。
附件:《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2018年7月11日
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确保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各项功能得到正常发挥,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国家人防办有关人防工程(即民防工程,以下统称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质量检测管理等规定,参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兼顾设防要求的地下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是指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质量检测及验收技术标准等,对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分为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和防护设备设施效能检测。
第五条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实行资质认定管理制度。从事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应取得国家或者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质。
第六条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部门。国家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资质需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
第七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是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上海市民防监督管理处实施。
第八条 通过防护设备检测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应在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备案后,方可在本市开展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工作。防护设备检测应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强制性技术规范,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 上海市检验检测有关行业协会是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
第十条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是指由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在产品出厂前进行的自检及检测机构经委托对防护设备产品进行的检测。
第十一条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的自检应实行全数检测,检测结果应当记录完整。自检合格,填写产品合格证,自检不合格产品不得安排出厂。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防护设备进行抽检,抽检率不低于20%,抽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应加倍复检,复检仍有不合格产品的,采取全数检测。复检及全数检测费用由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及安装企业承担。不合格产品不得进入施工程序。抽检报告应纳入竣工验收报告。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项目按附录一实施。
第三章 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
第十二条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单位在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委托检测机构对防护设备安装质量进行的检测。
第十三条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由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施行全数检测,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合格项应进行整改,整改后应进行复检,直至满足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项目按附录二、附录四之(三)实施。
第十四条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报告应纳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四章 防护设备设施效能检测
第十五条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效能检测是指工程验收时及工程投入使用后针对工程防护效能进行的检测。
第十六条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效能检测包括工程口部防毒通道、密闭通道和主体结构工程及通风系统检测。
第十七条 通风系统检测实行全数检测。工程口部防毒通道、密闭通道和主体结构工程实行抽样检测,抽样率不少于20%,且每个防护单元不少于1处。检测结果达不到合格标准时,应进行加倍抽样检测;如仍不合格,应进行全数检测。防护设备设施效能检测项目按附录三、附录四之(一)、(二)、(四)实施。
第十八条 民防工程竣工验收时进行的防护设备设施效能检测报告应纳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五章 防护设备检测机构
第十九条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在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备案应提供法人信息、资质认定信息、人力资源信息、设施设备信息、诚信记录信息、机构制度建设等。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在机构备案后公告社会。
资质认定信息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及其检测范围和项目、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
人力资源信息、设施设备信息应符合国家防办及国家认监委关于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专项要求(详细见《关于规范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国人防[2017]271号))。
第二十条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在日常管理中严格落实。这些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组织管理制度,岗位管理制度,质检管理制度,仪器检定制度,物资管理制度,信息报送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保密管理制度,检后服务制度等。
第六章 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企业
第二十一条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应加强自身产品质量检测能力建设,设立专门自检部门,配备专职质量检测人员,完善质量检测制度。
第二十二条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自检人员、设备配置应与国家防办关于《民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及《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服务指南》相关规定相一致。
第七章 检测要求
第二十三条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应当按照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试验测试与质量检测标准》及国家防办颁发的新技术应用和新材料设备检测标准规定的检测方式方法进行。
第二十四条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承接防护设备检测业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示范文本书面合同,并每季度向上海市民防办公室报送信息。
第二十五条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结论明确,经检测、审核、批准人等相关责任人签字,并加盖市技术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认证专用章及检测机构公章或报告专用章,多页检测报告应加盖骑缝章。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及委托方应加强检测资料管理,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数据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资料保存不低于6年。
第二十七条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应在每次防护设备检测业务完成后,及时向上海市民防办公室报送检测信息。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形,检测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上海市民防办公室。检测过程中发现不合格项的,检测机构应出具不合格报告。
第二十八条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委托方应当向检测机构真实提供检测所必需的资料、物品,并为检测机构开展检测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九条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结果出现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依法申请仲裁。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对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及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实行年检、抽检制。对在建民防工程的监督检查按民防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对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质量检测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 企业产品质量自检制度是否建立;
(二) 自检记录是否齐全、清晰;
(三) 专职人员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 检测专用设施设备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五) 适时对防护设备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对防护设备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有: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及备案信息;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三)检测报告是否规范、真实;
(四)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本办法进行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实施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包括生产车间、施工现场、检测现场)进行检查;
(二)向生产和安装企业及检测机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检测活动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四)对有证据表明检测行为中存在弄虚作假、管理混乱或者有其他质量事故隐患的,责令其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并由参加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九章 处 罚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对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质量检测的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可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可限制其生产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报国家防办撤销其定点生产安装资格。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对检测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问题时,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记入其诚信记录。
(一)转包检测业务的;
(二)因检测结论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四)未按本办法进行检测,造成民防工程防护缺陷的;
(五)现场检测人员与备案信息不相符的;
(六)在检测工作中,发现严重质量问题,未及时向上海市民防办公室报告的;
(七)有其他不良行为且已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在开展业务期间,被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可公告社会禁止其从事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行为:
(一)诚信记录被记失信两次以上的;
(二)出借、套用或转让检测机构资格的;
(三)检测报告弄虚作假的;
(四)严重超标准收费的;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在开展检测活动中,有其他违反《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73号)相关规定的,按照该办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质量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在建民防工程的安全质量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x月x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