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上海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2025年09月30日 )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活动管理,确保防护工程主体结构和防护设备各项功能正常发挥,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规定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办起草了《上海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9月30日-2025年10月29日。请将书面反馈意见邮寄市国动办防护工程处,或者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中路593号,市国动办防护工程处,邮编:200020
电子邮件:shrfgc@126.com
附件:上海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2025年9月30日
上海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确保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得到正常发挥,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办法》《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兼顾设防要求的地下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是指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包含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和人防工程防护性能检测。
第五条 按照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具体检测项目目录进行检测,具体包括设备关键原材料性能、产品质量和安装后功能等内容。
第六条 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应取得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第七条 上海市国防动员办公室(简称“市国动办”)是本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
区国动办,授权的管委会人民防空部门按照市国动办要求履行管辖范围内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本市推进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发展。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应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强制性技术规范,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可依法制定防护设备质量检测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
第十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是指防护设备产品在安装前进行的质量检测,包括防护设备关键原材料性能检测、安装前产品质量检测。
第十一条 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按批次对防护设备关键原材料抽样检测。抽样检测出现不合格项的,该批次原材料不得进入生产环节。检测报告应纳入防护设备产品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出厂前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记录完整。检测合格,填写产品合格证,检测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防护设备进入人防工程施工现场后,建设单位应委托检测机构抽样检测,抽样率不低于20%。每批次进场防护设备抽样应涵盖所有种类及类别。
第三章 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是指人防工程中防护设备安装后进行的安装质量检测,包括防护设备安装单位自检及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对防护设备安装质量进行的检测。
第十五条 防护设备安装单位在完成防护设备安装后应全数自检,自检记录应纳入防护设备产品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委托检测机构对安装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抽样率不少于20%,抽样应涵盖防护门、密闭门、防护密闭门、活门、阀门、电控门、防电磁脉冲门、战时通风设备等主要设备。检测出现不合格项的,建设单位应加倍抽样检测,加倍抽样检测仍存在不合格项的,应全数检测,不合格项应及时开展整改修复。
第四章 人防工程防护性能检测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防护性能检测是指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对包括工程气密性、通风系统及工程主体结构性能进行的检测。
工程气密性检测包括工程主体气密性检测及工程局部(工程口部、密闭通道、防毒通道)气密性检测。
第十八条 工程主体气密性检测可根据需要实施。工程局部气密性检测实行抽样检测,抽样率不少于20%,抽样应每个防护单元不少于1处,且每个单位工程密闭通道(防毒通道)不少于1个。检测发现不合格项的,应加倍抽样检测,仍有不合格项的,应全数检测。不合格项应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 通风系统性能检测实行全数检测。
第二十条 工程主体结构性能检测实行抽样检测,抽样率不少于20%,抽样应覆盖所有工程构件,包含梁、板、柱及门框墙等。检测发现不合格项的,应加倍抽样检测,加倍抽样检测仍存在不合格项的,应全数构件检测,不合格项的应及时开展整改修复。
第二十一条 防护性能检测适用复检规则,出现不合格项的,建设单位应在整改修复后开展复检,直至满足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
第五章 检测机构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市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活动的,应当符合上海市住建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实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纳入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生成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人防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防护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防护设备相关业务。检测机构签订合同后不得转包其承接的检测业务。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在同一人防工程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或防护设备供应单位等两方以上的检测委托。
第六章 检测要求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应当按照现行有效的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试验测试与质量检测标准及国家人防办颁发的新技术应用和新材料设备检测标准规定的检测方式方法进行。
第二十七条 检测实施前,被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完成检测合同的签订和检测方案的制定。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根据人防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检测方案,明确抽检方式、抽检数量及检测总体时间控制。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方案进行审核。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现场取样应实施见证,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派出见证人员,施工单位派出取样人员,取样人员在见证人员监督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防护设备实施检测抽样,必备资料包括由委托单位和送检单位填写委托单,委托单经见证人员、送检人员等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检测样品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样品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委托方应当向检测机构真实提供检测所必需的资料、物品,并为检测机构开展检测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施工单位应配合检测机构完成现场防护设备质量检测。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对抽检样本设置标记,便于识别,检测原始记录应真实、准确、完整,并经检测和复核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对现场检测全过程进行摄录。视频应完整、清晰、连续,能如实反映检测过程,可辨识检测人员、检测工程部位、主要检测设备、现场检测活动关键环节和检测数据等。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及委托方应加强检测资料管理,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数据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资料(含现场检测视频)留存期限不少于6年。对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应长期保存。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在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多页检测报告应加盖骑缝章。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安装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情形或检测发现不合格项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国动办。其中,现场有检测项目不合格信息的,检测机构应在检测完成后及时报告市国动办,报告应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
第三十八条 对防护设备质量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复检,或依法申请仲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国动办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情况开展监督检测,监督检测按照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要求实施。
第四十条 市国动办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包括:
(一)是否具备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资质条件;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三)检测行为是否规范,检测报告是否规范、真实;
(四)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
(五)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持续满足从业能力要求;
(六)对已检测工程进行监督检测。
第四十一条 市国动办实施监督检查时,采用以下方式:
(一)进入现场(包括施工现场、检测现场)进行检查;
(二)向生产企业、安装单位及检测机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检测活动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四)对有证据表明检测行为中存在弄虚作假、管理混乱或者有其他质量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市国动办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
第四十三条 市国动办发现检测机构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给予行政处罚,超出职权的将问题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动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XX月XX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0年XX月XX日。自实施之日起,原《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沪国动规〔202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