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防空警报管理办法 ( 2015年06月30日 )

  (2007年1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维护,规范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和发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上海市民防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防空警报设施,是指专门用于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包括警报器及其支架、控制设备、控制线路、电源线路、后备电源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本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和防空警报信号传递、发放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和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民防办的指导。

  本市规划、财政、电力、公安、通信、文广影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经费)

  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经费,列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建设规划)

  市民防办应当根据本市防空袭方案,结合城市建设和防护要求,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

  区、县民防办应当根据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会同区、县规划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

  第七条(设置点的确定)

  区、县民防办应当根据市和区、县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以及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确定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点。

  在主要景观道路两侧或者历史文化风貌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防空警报设施的,区、县民防办应当报市民防办,由市民防办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后予以确定。

  第八条(安装、保障)

  防空警报设施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组织安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电力线路、通信信道、无线电频率等,电力、通信以及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优先保障。具体保障方案,由市民防办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验收)

  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后,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标志)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在防空警报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防空警报设施拆迁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需要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的,拆除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屋征收决定等材料送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区、县民防办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批准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的,拆除单位应当承担防空警报设施的重建费用。

  第十二条(维护主体和要求)

  市和区、县民防办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并履行以下责任:

  (一)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人员;

  (二)巡查防空警报设施维护情况;

  (三)组织实施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保养;

  (四)更新防空警报设施的零部件。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点所在单位应当对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三条(检测)

  市民防办应当定期组织电力、通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对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线路、通信信道、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进行检测,确保防空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四条(警报信号的发放权)

  因防空警报试鸣等原因需要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由市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

  市和区、县民防办在防空警报信号发放的决定作出后,应当组织实施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并通知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相关单位协同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相关单位协同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具体办法,由市民防办会同市通信管理部门和市文广影视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警报试鸣日期和警报试鸣实施)

  市政府在每年的全民国防教育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在防空警报试鸣的5日以前发布公告。市民防办应当会同市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政府在确定的区域内具体实施防空警报试鸣工作。

  第十七条(调试发放警报信号)

  安装、迁移、更新防空警报设施,需要调试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区、县民防办应当报区、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占用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三)擅自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阻挠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或者占用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民防办可以委托上海市民防监督管理处实施。

  第二十条(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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